第五章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民警在糾正、處罰交通違章時,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強制措施:
(一)傳喚;
(二)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
(三)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
(四)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
(五)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
第二十七條交通民警在執(zhí)行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口頭告訴當事人下列內(nèi)容:
(一)適用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理由和依據(jù);
(二)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服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書面?zhèn)鲉、拖曳車輛、鎖定機動車車輪和當事人因交通事故重傷、死亡、不在現(xiàn)場以及因違法犯罪逃跑的,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二十八條交通民警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申辯理由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九條暫扣機動車、非機動車,滯留機動車駕駛證副證或者正證、機動車行駛證,收繳非法裝置或者牌證的,應當當場開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以下簡稱《憑證》)并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受的,在《憑證》上注明情況,視為送達。
第三十條交通民警應當在交通違章行為發(fā)生后二十四小時內(nèi)將被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車輛、駕駛證、行駛證和非法裝置或者牌證交到所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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