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運輸管理
第十五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一)跨設區(qū)的市級行政區(qū)域(直轄市為跨市界)運輸的;
(二)在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qū)跨縣級行政區(qū)域運輸的。禁毒形勢嚴峻的重點地區(qū)由公安部確定和調整,名單另行公布。
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的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運出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六條運輸供教學、科研使用的一百克以下的麻黃素樣品和供醫(yī)療機構制劑配方使用的小包裝麻黃素以及醫(yī)療機構或者麻醉藥品經營企業(yè)購買麻黃素片劑六萬片以下、注射劑一萬五千支以下,貨主或者承運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購買許可證明或者麻醉藥品調撥單的,無須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
第十七條因治療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親屬或者患者委托的人憑醫(yī)療機構出具的醫(yī)療診斷書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可以隨身攜帶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藥品制劑,但是不得超過醫(yī)用單張?zhí)幏降淖畲髣┝俊?/p>
第十八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應當由貨主向公安機關申請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
申請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證或者進行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經營企業(yè)的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和復印件),其他組織的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件(原件和復印件),個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二)易制毒化學品購銷合同(復印件);
(三)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第十九條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收到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規(guī)定的,發(fā)給運輸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運輸許可申請能夠當場予以辦理的,應當當場辦理;對材料不齊備需要補充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補充的內容;對提供材料不符合規(guī)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運輸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在運輸前向運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備案材料的當日發(fā)給備案證明。
第二十條負責審批的公安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應當核查其真實性和有效性,其中查驗購銷合同時,可以要求申請人出示購買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核對是否相符;對營業(yè)執(zhí)照和登記證書(或者成立批準文件),應當核查其生產范圍、經營范圍、使用范圍、證照有效期等內容。
公安機關審查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申請材料時,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實地核查。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地核查:
(一)申請人第一次申請的;
(二)提供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三)對提供的申請材料有疑問的。
第二十一條對許可運輸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fā)給一次有效的運輸許可證,有效期一個月。
對許可運輸第二類易制毒化學品的,發(fā)給三個月多次使用有效的運輸許可證;對第三類易制毒化學品運輸備案的,發(fā)給三個月多次使用有效的備案證明;對于領取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備案證明后六個月內按照規(guī)定運輸并保證運輸安全的,可以發(fā)給有效期十二個月的運輸許可證或者運輸備案證明。
第二十二條承運人接受貨主委托運輸,對應當憑證運輸的,應當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并查驗所運貨物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載明的易制毒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等情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運。
承運人查驗貨主提供的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時,對不能確定其真實性的,可以請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協(xié)助核查。公安機關應當當場予以核查,對于不能當場核實的,應當于三日內將核查結果告知承運人。
第二十三條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運輸車輛應當在明顯部位張貼易制毒化學品標識;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應當由有危險化學品運輸資質的單位運輸;應當憑證運輸的,運輸人員應當自啟運起全程攜帶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承運單位應當派人押運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學品丟失、被盜、被搶。
運輸易制毒化學品時,還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貨物運輸的規(guī)定。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在易制毒化學品運輸過程中應當對運輸情況與運輸許可證或者備案證明所載內容是否相符等情況進行檢查。交警、治安、禁毒、邊防等部門應當在交通重點路段和邊境地區(qū)等加強易制毒化學品運輸的檢查。
第二十五條易制毒化學品運出地與運入地公安機關應當建立情況通報制度。運出地負責審批或者備案的公安機關應當每季度末將辦理的易制毒化學品運輸許可或者備案情況通報運入地同級公安機關,運入地同級公安機關應當核查貨物的實際運達情況后通報運出地公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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